內容:
主任您好: 我家族於OOOOOOOO地號共同持有土地,7人共同持分其中1人為外人此外人不願與其他人溝通處理該土地事務故我們依循土地法34-1持分比例超過80%並且人數過半也順利找到買家並簽訂買賣契約(也先行通知過買方我們有其中之1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 簽訂契約後依法寄存證信函通知該共有人是否要依同價格同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依法給予該共有人法定的15天考慮時間) 此共有人回函告知要行使優先承購權但是擅自更改合約內容依土地法34-1我們也不能同意他,因為違反了34-1土地法相關規定也將與第三方買家簽訂的合約提供給他告知依法必須同內容他才能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他不配合,買方也依合約時程陸續將款項匯入專戶,我們也依34-1流程想在過戶後完成交易將其共有人所得之價款提存法院但是到最後代書於貴單位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竟然被辦事員阻擋說這筆土地這位外人有提優先承購權隻告訴不能過戶(目前其他公有人都還沒收到法院通知)
我想請問一下就算他這樣無理的提告終究我們都是依循土地法34-1的規定在執行交易流程不應該阻擋我們過戶吧?這樣我們跟買方的流程都沒辦法依據合約時間執行,違約了該怎辦總要給我們一些解決方式吧? 土地法34-1也都明文規定了他必須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我附件檔案會附上他回函的內容明顯違反34-1規定(第2個附件檔的第四及第五點擅自更改內容違反34-1) 希望能給予我們協助,合法的流程卻不能順利進行交易已損害我我方與買方的權益了
回覆日期:108-12-27
回覆內容:
親愛的市民朋友,您好!
有關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土地於本所辦理買賣登記,經本所駁回一案,謹答復如下: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為第57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意旨在免擴大權利糾紛,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因登記事項爭執而言,涵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倘土地登記涉及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因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得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是以,於涉及私權爭執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定讞前,地政機關即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50號、102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申請人紀OO等6人委託代理人張OO於 108年12月16日以本所收件淡地登字第167920號買賣登記案,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本市OOOOOOOO地號土地移轉予買受人洪麗卿,該案除於登記申請書切結「本案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外,並檢附有108年11月6日已通知他共有人柯OO之淡水崁頂郵局第1010號存證信函供本所審查;惟他共有人柯OO亦於108年12月17日就該買賣登記案提出異議書略以:「…於108年11月8日收受後,即以108年11月19日八里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表明願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由紀OO等6人收受完畢,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可據。…異議人為維護法定權益,已於108年12月5日向士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起訴狀』,請求法院判決紀文傑等6人必須依約定予異議人士爭執,已非本所能加以裁斷,爰本所復於108年12月19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淡登駁字第299號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該買賣登記案。綜上所陳,因該買賣登記案現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非得逕由本所辦理後續買賣登記,而應交由司法機關審判後,再由本所依判決結果辦理,惟如該案申請人認因此受有損害,亦得循司法途徑向他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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