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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車位問題

  • 發布日期:109-11-13
  • 發布單位: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 類  別:電子民意信箱回覆情形

內容:

主任及各位長官們 午安:民有一事想請教,現行區分所有建物買賣移轉,相關交易標的資料會依據登記簿(謄本)顯示分為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其中車位部分,現今新建案的謄本會在共有部分顯示-含車位編號○號,權利範圍○○○/○○○,據以明確,較無爭議。唯獨早期建案謄本均無法從「共有部分」得知車位編號及坪數大小,試問,如此的公示資料無顯示,不動產經紀業者得否依據慣例或經驗比對樓上下謄本資料數據,在不動產銷售廣告記明所謂的「車位坪數」及「車位售價」,請求解惑。

回覆日期:109-11-13

回覆內容:

親愛的市民朋友,您好!
有關您來信詢問早期建物登記方式,無法從地籍謄本公示資料得知車位編號及坪數,不動產經紀業者得否依據慣例或經驗比對樓上下謄本資料數據,於不動產銷售廣告記明「車位坪數」及「車位售價」一案,謹答復如下:
一、 依「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所明定,先向您說明。
二、 另依內政部營建署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修正後為第81條)。」是依上開規定,法定停車空間須以公設登記,無獨立權狀,亦無登載車位編號及權利範圍,且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三、 再依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釋規定:「……有關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81年8月1日台內營字第8184759號函所示之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一、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位』,並另於現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並於該欄位登載車位編號,其權利範圍則於上開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停車位權利範圍×××分之××』,…」。是自上開函釋發布後,建物起造人可選擇依上開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無登載車位編號及權利範圍),或前開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登載車位編號及權利範圍)辦理共有部分停車位登記。現行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作業,倘早期建物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無登載車位編號及權利範圍者,仍應以買賣雙方自由訂定之公契為主,由雙方依實際現況自行主張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因此,早期區分所有建物車位之編號及權利範圍雖無法由登記資料得知,惟實際車位資料仍應依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相關規約之規定為主。
四、 另您來信提及得否依據慣例或經驗比對樓上下謄本資料數據,於不動產銷售 廣告記明「車位坪數」及「車位售價」一案,因買賣交易行為係交易雙方契約自由約定,不動產銷售廣告之內容除應真實揭露外,亦應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範,茲因本所係土地登記機關,上開不動產廣告、銷售等相關業務非屬本所業務權責,如您有相關不動產銷售廣告相關疑義,建請另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詢問,由權責單位提供正確且充分之資訊。

謝謝您的來信,倘有其他問題或疑義,歡迎再次來信或來電詢問,本所當竭誠為您服務,祝您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承辦人:張嘉妍
聯絡電話:(02)2621-9645分機5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