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有關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段車程小段ooo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之地址為空白?且統一編號:為星號開頭,是否資料登載有誤或疏漏?惠請釋疑!謝謝
回覆日期:110.08.10
回覆內容:
親愛的市民朋友,您好:
有關您詢問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段車埕小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統一編號為流水編及登記住所為空白情形一案,本所謹答覆如下:
- 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2個月…」、「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分為民國(下同)35年4月29日實施之土地法第51條、第55條、第58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
- 經查地籍資料,本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段車埕小段xxx地號土地係依上開規定於36年7月1日辦竣土地總登記,依當時登記簿所示,即未登載權利人賴○○之住所。另依35年10月2日施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10年。」因總登記相關聲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是有關土地總登記當時權利人賴○○住所,亦無相關資料可稽。
- 次按內政部104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40852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登記簿以及共有人連名簿、土地台帳等文件,所載為權利人之姓名及其日據時期之住址,尚無法識別該個人,自無保護個人資料之疑慮;又該等文件,非屬光復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之資料…得無須遮蔽資料後影印或列印發給之。…」本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段車埕小段XXX地號土地權利人賴○○,雖於光復後登記簿未登記住所,惟查該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載有賴○○日據時期之完整住址,倘您需要該份資料,您可攜帶身分證正本、印章至本所或新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該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以資參考。
- 另按「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者,由登記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式予以編號。」為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以流水編號登載者,係因早期土地登記案件所有權人申請登記時,當時戶政機關尚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致地籍資料有未能記載所有權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至87年間全面辦理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後,暫由電腦自動化編配流水編號登錄,例如:*FE0000001,並非資料登載有誤或疏漏所致。
- 謝謝您的來信,倘有其他問題或疑義,歡迎再次來電或來信,本所當竭盡為您服務,並祝平安、健康!
承辦人:劉愛旋
聯絡電話:(02)26219645分機5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