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請教有關共有部分停車位移轉登記事宜,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應有土地持分,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共有部分車位權利範圍及其分擔之土地持分移轉給同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是否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如共有部分車位未分擔土地持分時,是否只需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又取得共有部分車位權利範圍及土地持分之買方,原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部分,是否要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有無內政部10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232號函之適用?謝謝!請幫忙解惑。
回覆日期:111.11.29
回覆內容:
親愛的市民朋友您好:
有關您詢問共有部分停車位暨車位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事宜,謹為您說明如下: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將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為實際需要,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將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本部7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81923號函釋意旨,登記機關得予受理。」分為民法第867條、第868條、第86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13條、114條、內政部7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81923號函及83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8309551號函所明示,先予說明。
二、基於前開民法有關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及不可分性,不動產經依法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有權人將其不動產(含一部讓與)讓與他人,其原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惟共有部分之讓與(含一部讓與),則應徵得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同意。至所詢共有部分車位暨該車位土地持分移轉後,是否應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一事,因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應由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會同申請,得由前開人等視實際需要,於申請移轉登記時連件提出申請。
三、另所詢登記事項有無內政部10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232號函之適用一節,按「...以數宗土地、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其抵押人間不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嗣因清償部分債務,抵押權人同意減少擔保之所有權利範圍或減少擔保物,且不涉及債權金額之增加者,得由抵押權人出具部分塗銷證明文件,並表明共同抵押人間不具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關係後單獨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前開內政部函所釋,因涉個案審認,倘符合前開函釋之情形,得由抵押權人單獨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四、感謝您的來信,倘有其他問題或疑義亦歡迎隨時再次來電或來信,本所自當竭盡所能為您服務,祝順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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