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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名身分為【王OO】的人士,宣稱與本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個假契約涉犯刑法210條,已委託黃 OO大律師追訴。

  • 發布日期:105-11-10
  • 發布單位: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 類  別:電子民意信箱回覆情形

內容:

  1. 敬收悉貴所10月25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53797174號函;暨10月 21 日於 4:15 PM的 e-maile回覆函已收到,感謝貴所協助管制名下不動產之處分等事,並於答覆函協查本人地籍資料: 「……於本所轄區範圍內,所有淡水區三空泉段232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7)、同段232-1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及同段143建號(門牌:坪頂路OO號,權利範圍223分之2)、同段267建號(門牌:坪頂路OO號,權利範圍223分之2)、同段307建號(門牌:坪頂路OO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22建號(門牌:坪頂路OO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
 
  1. 辦理本人房貸的大眾銀行,日前傳真給我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5)210()如附件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只要持此假契約向貴所行使任何手續,即屬犯罪行為。】,有一名身分為【王OO】的人士,宣稱與我簽訂買賣契約。我與此人素不相識,這份文件為偽造變造私文書,涉犯刑法
 
  1. 如前次日致函貴所報告:本人已於本年10/211017(),將原來的方形圖章變更為圓形圖章。如附件日正式變更印鑑證明
 
  1. 本人全權委任黃OO大律師追訴不法,本人不動產手續皆由本人臨櫃辦理,任何人持文件申辦移轉本人房地產,敬請貴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條】駁回登記,並請保全證據,日後相關文件將聽從訴訟需要。黃OO大律師近日將致函貴所,說明本案訴訟進度。57
此致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公鑒
致函人:翁OO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回覆日期:2016/11/9
回覆內容:
 
親愛的翁先生,您好!有關您來信聲明與王OO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偽變造,並重申本人親臨櫃檯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等事,謹回應如下:
 
一、    按「...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相關當事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對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聲明或請求者,參照內政部70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083號意旨,本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第57條)規定處理,登記機關對請求內容,亦無須加註於地籍資料中...」為內政部8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所規定。經查截至發文時,本所尚無受理臺端不動產之相關登記案件,依前揭函釋規定,本所尚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處理,故請您自行注意。
 
二、    再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所規定。有關不動產設定或移轉登記案件,原則應請義務人親自到場辦理身分核對程序,惟義務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者,另得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規定選擇符合自身狀況者辦理。
 
三、    有關您聲明與「王OO」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變造之私文書ㄧ節,因屬私權爭執且涉刑事、公訴事件,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另申請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設定登記,應檢附公定契約,一併向您說明。
 
四、    如您有其他任何問題或疑義,歡迎再次來信或來電洽詢,本所當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順心、平安!
 
 
承辦人:江佳蓉
聯絡電話:(02)26219645分機5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