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核發坐落新北市轄區內不動產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人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限。另自101年2月16日起,土地、建物為『信託財產』者,委託人或受託人均得單獨提出申請。
【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內容】:
(一) 所有權人中、英姓名。
(二) 所有權人出生日期。
(三) 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 土地標示:地段、地號、面積、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
(五) 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六) 建物標示:地段、建號、建物門牌。
(七) 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 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及土地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不予顯示。
- 土地、建物若為信託財產者,亦同時載明委託人及受託人之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字樣。
【申請應附文件】:
(一) 所有權人親自申請者: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及護照影本(未領有護照者免提出)。
(二) 代理人代為申請者:
- 所有權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地政事務所申請時,得委由代理人檢具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護照影本(未領有護照者免提出)、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提出)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提出申請。
- 委託書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使領館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 土地、建物為信託財產者,所有權人護照影本應包含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護照影本。
【處理期限】 :
承辦人員於受理民眾申請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後,5日內完成核發事宜。
【注意事項】:
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應填載之英譯文字,除下列情形外,以漢語拼音為原則:
(一) 英文姓名依護照登錄。
(二) 國際通用或特定詞、約定成俗者(如地名等)。 費用計收:
核發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費用之計收,參照土地法第67條、第79條之2第2項及規費法規定,每張收取新臺幣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