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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限制
種類限制

下列不動產應不予許可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2條)

  1. 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不得私有)或第17條第1項各款(不得移轉外國人)所定之土地。
  2. Ⅱ.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如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3. Ⅲ.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要塞堡壘)。
  4. Ⅳ.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5. Ⅴ.其他。
目的限制

下列不動產應不予許可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

  1. Ⅰ.影響國家重大建設。
  2. Ⅱ.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3. Ⅲ.影響國土整體發展。
  4. Ⅳ.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總量管制
  1. (1).內政部為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之許可,得訂定一定金額、一定面積及總量管制,作為准駁之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5條)
  2. (2).內政部104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40404695號 令-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採行總量管制之數額及執行方式」:管制對象為自然人
    • Ⅰ.長期總量管制:土地1300公頃,建物2萬戶。
    • Ⅱ.每年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不動產數額:土地13公頃,建物400戶,年度數額有剩餘者,不再留用。
    • Ⅲ.集中度數額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同棟或同一社區之建物,以總戶數10%為上限;總戶數未達10戶者,得取得1戶。
用途限制
  1. (1).自然人: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
  2. (2).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需要得申請取得:
    • Ⅰ.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 Ⅱ.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 Ⅲ.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8條)
  3. (1).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下列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 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
    • Ⅰ.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
    • Ⅱ.住宅及大樓。
    • Ⅲ.工業廠房。
    • Ⅳ.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
    • Ⅴ.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9條)
大陸地區人民
權利主體
  1. (1).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
  2. (2).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
  3. (3).延伸:由前揭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無論是否已來臺取得居留證、居住或結婚,於未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前,均屬大陸地區人民,如擬購置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均應依相關辦法及規定辦理。
應附文件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點):
    1. (1).申請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証處公證後,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
    2. (2).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文件。
    3. (3).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4. (4).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如委託書、切結現無擔任黨政軍職務或為成員及依申請目的用途使用等之切結書)
法人團體
權利主體
  1. (1).經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2款)
    資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人,從事該辦法之投資行為,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經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2. (2).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3款)
  3. (3).前二者須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
應附文件
  1. (1).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點):
    • Ⅰ.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之資格證明文件
    • Ⅱ.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文件。
    • Ⅲ.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 Ⅳ.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如委託書等)
  2. (2).如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取得不動產者,除前揭文件外,並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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